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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财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案例

 [日期:2012-04-01]   来源:合同律师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95[字体: ] 
核心提示: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财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案例。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甲银行与乙公司自1994年10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甲银行依约向乙公司发放贷款3500万元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已成立。双方于1998年8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视为对双方原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确认和对乙公司最后还款期限的重新约定。甲银行与乙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延期还款合同和所有补充合同,除违背法律规定部分和约定利率超出法定利率部分应认定无效外,其余约定均应认定有效,乙公司应向甲银行依法履行债务。

    简要案情

     1994年10月8日,甲银行与乙公司、丙公司签订(94)085号《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乙公司向甲银行贷款3500万元,借款期限9个月,借款利率为10.98‰,丙公司以其房产为乙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三方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并到房产主管部门办理了它项权利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甲银行与乙公司、丙公司于1995年7月7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甲银行同意将乙公司的还款期限展期6个月,同时,将利率上浮。1998年8月3日,甲银行与乙公司、丁公司分别签订(98)018别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和《借款抵押合同》,两合同分别约定:“乙公司向甲银行借款3500万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利率为6.3523‰。丁公司以其房产为乙公司向甲银行的该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1999年2月11日,甲银行与乙公司、丁公司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延期还款合同》,甲银行同意将乙公司的还款期限展期6个月,至1999年8月11日。根据丁公司1997、1998年度年检报告的工商档案记载,该司为股份有限公司,乙公司为该司的六家股东之一。丁公司向甲银行提供抵押的房产是从丙公司过户而得的,在过户的同时变更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名称和抵押人。借款期限届满后,乙公司未全部履行债务,甲银行扣划了乙公司利息1059.408万元。甲银行遂把乙公司与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偿还3500万元借款及全部欠息合计5200余万元,同时要求丁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审判情况

     甲银行认为其分别与乙公司、丁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乙公司在合同到期后没有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丁公司以其房产为乙公司的措款提供抵押担保,在乙公司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时,不承担担保责任,也属违约行为。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乙公司偿还甲银行借款3500万元及利息1780万元;甲银行抵押权合法有效,甲银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乙公司认为甲银行在扣划利息时违反国家金融法规规定,多扣划乙公司利息约400万元,该款应冲抵借款本金。

    丁公司认为其与甲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是无效的。首先因主合同为借新还旧合同,新的借款合同对旧的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的延期已超过原贷款期限,因此该合同违背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其次,担保合同因违反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而无效。我国《公司法》第60条第三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乙公司是丁公司的股东,而且当时丁公司与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卫某一人,丁公司为其股东乙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违背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导致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无效,均为甲银行违法操作和未尽严格审查义务等过错造成。因此,无论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导致其无效,还是其本身的无效,丁公司均不应承担任何担保责任。甲银行1780万元的利息请求,在其诉讼中未能讲明事实和理由,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依法驳回甲银行对抵押权享有优先权以及1780万元的诉讼请求。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甲银行与乙公司自1994年10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甲银行依约向乙公司发放贷款3500万元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已成立。双方于1998年8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视为对双方原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确认和对乙公司最后还款期限的重新约定。甲银行与乙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延期还款合同和所有补充合同,除违背法律规定部分和约定利率超出法定利率部分应认定无效外,其余约定均应认定有效,乙公司应向甲银行依法履行债务。甲银行与丁公司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丁公司为乙公司向甲银行贷款所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属于丁公司的财产,而被担保人乙公司系丁公司的股东,丁公司以公司财产为其股东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未召集公司股东大会讨论决定,显属丁公司董事、经理个人所为,违背我国《公司法》第60条第三款关于“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财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因此,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甲银行在抵押人以及抵押物名称的更名过程中,没有善尽必要的注意和审查义务,负有过错责任以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甲银行关于本案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甲银行偿付借款本金3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自1994年10月17日计至1999年8月11日),并支付逾期还款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自1999年8月1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乙公司的已付利息应从以上应付利息中扣除,如其已付利息多出应付利息,多出部分应冲抵其借款本金。二、驳回甲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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