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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财产品一年亏2万 起诉兴业银行败诉

 [日期:2012-05-15]   来源:不详  作者:佚名   阅读:79[字体: ] 
核心提示:刘华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购买理财产品时,对所投资风险应有清醒的认识。刘华没有仔细阅读协议内容,应视为是放弃自己的知情权,责任属自己,遂判决对刘华之诉不予支持。

 

    2007年9月21日,刘华与兴业武宁支行签订《兴业银行2007年第七期万利宝-“兴业基金宝”人民币理财协议书》约定,刘华参加该理财计划,接受银行提供的投资理财服务。由兴业银行为刘华的理财顾问,按理财计划向刘华支付理财收益,返还理财本金。该理财资金由华泰证券实际投资操作,投资范围基金市场、债权市场等产品。理财启动日为2007年9月26日至2008年9月30日,到期一次性支付,该理财产品预期收益率为8%-25%,上不封顶。合同用粗体黑字提示:刘华声明已知晓本协议书风险,明确本理财计划为委托代理性质,同意接受本理财计划的投资方案与资产运作方式,愿意承担投资风险等。合同签订后,刘华按约定将8.5万元存入银行指定的账户。

    2008年9月,因理财产品到期发生了亏损,现年60岁的刘华起诉到法院称当时出于对银行的信任,未细研协议文字内涵,就签下了协议书,岂料理财一年到期后,获悉该理财产品净值仅为0.7-0.8,所剩余本金仅为6.4万余元。他认为在一年里银行未让自己悉知真相,告知风险和按约支付投资收益,致使自己蒙受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赔偿理财本金损失及利息,赔偿精神损失计6万余元。

    兴业银行和兴业武宁支行辩称,刘华应认真阅读该理财有关条款,充分认识到投资有风险,特别是该理财产品属非保本的。在刘华签订协议过程中,银行也明确告知了投资风险及后果。

    法院认为,在刘华与兴业银行签订的协议中,有风险提示的部分,“本产品为非保本浮动收益型投资产品,投资风险可能导致客户收益甚至本金遭受损失。”此段文字以书面的形式,提示了投资风险,而刘华不能证明银行未对客户作过风险提示义务。刘华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购买理财产品时,对所投资风险应有清醒的认识。刘华没有仔细阅读协议内容,应视为是放弃自己的知情权,责任属自己,遂判决对刘华之诉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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