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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瑕疵的借款合同如何履行

 [日期:2011-12-15]   来源:北京合同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45[字体: ] 
核心提示:法院经审理认定18万元及110万元的借款合同成立。但由于银行经办人帮助案外人支取了18万元货款和110万元的借款,银行也未能举证证明该账户由徐某夫妇开设或举证证明已将存有110万元贷款的账户存折交付给徐某夫妇,故法院判决驳回银行的诉讼请求。

【案情】

  被告徐某夫妇经许某介绍与某银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最高额度抵押贷款合同各一份。徐某夫妇还在银行提供的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支用单等格式文本中签名。2009年5月28日,银行将18万元汇入借款合同中指定的某有限公司的账户,此款于同年5月29日经银行信贷员指定由许某以退房款的名义向该公司出具收条后支取。2009年6月5日,银行又将110万元打入户名为“徐某”的账户。后由银行信贷员转给他人使用。2011年1月6日,银行诉至法院,要求徐某夫妇立即给付借款本息1232536.23元。

  【评析】

  法院经审理认定18万元及110万元的借款合同成立。但由于银行经办人帮助案外人支取了18万元货款和110万元的借款,银行也未能举证证明该账户由徐某夫妇开设或举证证明已将存有110万元贷款的账户存折交付给徐某夫妇,故法院判决驳回银行的诉讼请求。

  律师认为借款合同成立过程虽有瑕疵,但仍应认定为成立。银行对借款合同未能全面履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银行不仅要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借款足额按时打入借款合同指定账户,而且应当将上述事项通知借款人,并将存折等有关手续交付借款人。但银行并未做到这些,法院不认定银行已经全面按约履行了借款合同中的发放贷款义务是正确的。同时徐某夫妇在明知借款合同必备条款缺少的情况下仍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名,应当认为是对银行事后填写合同必备条款行为的一种认可。因此,这时合同必备条款的缺少并不影响到合同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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