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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梯故障致人死亡 维保公司是否有责

 [日期:2011-12-22]   来源:北京合同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44[字体: ] 
核心提示:法院经审理认为,电梯维保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已将事故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及时告知电梯的使用单位或向当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故其未尽到对维护保养电梯安全性能负责的相应义务;作为电梯维保单位,该公司应严格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负责,履行相应职责不应附加其他条件。

      2011年1月24日,区质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当月11日,某餐饮公司杂物电梯发生夹人致死事故。电梯维保公司负责该餐饮公司的电梯维保工作。事故调查组认定,该电梯维保公司对已发现的安全隐患无有效处理措施,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建议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区质监局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电梯维保公司处以11万余元的罚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电梯维保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已将事故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及时告知电梯的使用单位或向当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故其未尽到对维护保养电梯安全性能负责的相应义务;作为电梯维保单位,该公司应严格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负责,履行相应职责不应附加其他条件。
      电梯维保公司的上诉意见无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区质监局对该电梯维保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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