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刘某与平安保险公司基于保险代理合同形成的委托关系是建立在当事人信任关系的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可随时行使解除权,而无须征得对方的同意。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但该损失应当指实际损失,故判决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刘某的实际经济损失。
2008年5月1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与原告刘某签订保险代理合同,合同有效期三年。合同约定刘某应遵守基本管理办法及保险公司制定的有关保险代理人管理的规章制度。2009年11月24日,平安保险公司发出关于解除与刘某之间保险代理合同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刘某无故早退,不参加营业部早会学习,对公司领导进行语言攻击,扰乱营业部职场秩序。该业务员的行为在营业部、营业区造成极恶劣的影响,作出解除保险代理合同的决定。刘某认为平安保险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平安保险公司解除保险代理合同的行为无效,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包括解除合同前的保险佣金、解除合同后的预期利益及其他损失)。保险公司以双方保险代理合同解除后,刘某无权请求佣金为由,拒绝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刘某与平安保险公司基于保险代理合同形成的委托关系是建立在当事人信任关系的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可随时行使解除权,而无须征得对方的同意。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但该损失应当指实际损失,故判决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刘某的实际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