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法官考虑到,徐小姐持有效证件出庭作证,双方对此不持异议,徐小姐曾是A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并销售了该份保险合同,虽然徐小姐现已离职,但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证言的情况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
2009年,陈先生经熟人介绍通过A保险公司业务员徐小姐办理了保险金额10万元的寿险投保手续。投保时陈先生向陈小姐坦言,其曾因左小腿骨折、脾摘除等住院治疗,存在心脏返流等情况。徐小姐轻描淡写地告诉陈先生他身体很好、上述症状并无大碍,并在投保单中代陈先生填写了相关内容,由陈先生签名。在投保单“健康告知”部分,徐小姐将包括是否存在心脏疾病,是否曾经住院治疗等询问事项全部勾选为“否”。
2010年9月,陈先生在北京某医院被诊断为心脏病,并实施了心脏移植手术。后陈先生申请理赔,A保险公司称,陈先生投保前已存在心脏返流症状,但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不应赔付,于是陈先生起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先生投保时,徐小姐是A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故徐小姐代表A保险公司为陈先生办理保险业务,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应由A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陈先生在投保过程明确向陈小姐说明了其患病情况,但陈小姐代陈先生勾选了投保单中健康告知的内容,并作出与陈先生实际告知情况不符的回答。故应认定陈先生投保时就A保险公司的健康询问进行了如实回答,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法院判决支持了陈先生的诉讼请求。
庭审现场
陈先生申请A保险公司业务员徐小姐出庭作证,徐小姐当庭证明陈先生投保时向其如实陈述了病情和身体状况。A保险公司对徐小姐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认为徐小姐已经离职,其证人证言内容与投保单中业务员声明书的内容相悖,而作为业务员,对客户的依赖性要强于对原公司的依赖性,故其证言不足采信。法官考虑到,徐小姐持有效证件出庭作证,双方对此不持异议,徐小姐曾是A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并销售了该份保险合同,虽然徐小姐现已离职,但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证言的情况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因此,对于本案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的争议焦点,法院作出了有利于投保人陈先生的判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