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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应当对违法发包行为负责

 [日期:2011-12-26]   来源:北京合同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42[字体: ] 
核心提示: 本案中,机械公司的办公楼建设属于生产经营项目,该公司明知孙某无相应的法定建楼房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依法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却仍将建设项目发包给孙某,属于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机械公司还故意为之。
 
 【案情】
 2010年2月8,被执行人盛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机械公司)与没有法定建楼房资质的农村建筑包工头孙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公司办公楼建设项目发包给孙某施工并约定了安全责任由孙某自行承担。孙某在组织工人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导致一工作人员从3层楼上坠落而受重伤,申请执行人山东省安丘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称安监局)认定机械公司为生产经营单位,即根据《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八条中“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发生重伤事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机械公司作出罚款五万元的行政处罚,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在审查过程中,机械公司提出孙某是独立的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责任主体,其不是直接的责任主体,安监局处罚该公司属适用法律错误。
 
 【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该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本案中,机械公司的办公楼建设属于生产经营项目,该公司明知孙某无相应的法定建楼房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依法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却仍将建设项目发包给孙某,属于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机械公司还故意为之。加之机械公司疏于对孙某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导致发生了安全生产事故,机械公司应当属于安全生产经营单位,应承担安全事故的全部责任。此种情况视同强迫工作人员冒险作业,应当受到法律惩戒。所以,安监局认定机械公司是事故责任主体并依据《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对其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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