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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起诉时间适用时效中断吗

 [日期:2011-12-29]   来源:北京合同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30[字体: ] 
核心提示:本案中,二被告认为一年的特别诉讼时效不应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他将特别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混为一谈。原、被告的纠纷发生在2009年 8月31日,但因原告已向某县公安局刘官庄派出所提出主张请求二被告予以赔偿,该所于2010年1月20日才向原告王甲告知调解未果,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原告王甲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

 

 

 

[案情]
       2009年8月31日下午,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因土地纠纷争执继而发生撕打,后被告王丙亦参与其中,对原告共同实施了伤害行为。原告王甲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1358元,其伤情经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300元。该纠纷发生后,原告王甲即请求某县公安局刘官庄派出所予以处理,该所对被告王乙、王丙给予了治安处罚,但对民事赔偿部分调解未果,并于2010年1月20日告知原告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王甲于2010年12月29日向某县法院提起告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类经济损失共计3000元。

[争议]

被告王乙、王丙认为,该案已超过一年的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该纠纷发生在2009年8月31日,但因原告已向某县公安局刘官庄派出所提出主张请求二被告予以赔偿,该所于2010年1月20日才向原告王甲告知调解未果,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原告王甲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二被告的辩称法院不予支持,遂作出了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36.87元的判决。

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不服,以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上诉。近日,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辩称:“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派出所的调解不是本案的必经程序,该一年时间是特别诉讼时效,不适应一般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笔者认为,二被告混淆了一些基本的概念,把特别诉讼时效等同于除斥期间。

本案中,二被告认为一年的特别诉讼时效不应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他将特别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混为一谈。原、被告的纠纷发生在2009年 8月31日,但因原告已向某县公安局刘官庄派出所提出主张请求二被告予以赔偿,该所于2010年1月20日才向原告王甲告知调解未果,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原告王甲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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