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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房内触电身亡 房主承担责任吗

 [日期:2011-11-27]   来源:北京合同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268[字体: ] 
核心提示: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王某将房屋出租给原告及死者张某使用,应当保证屋内设施符合保障承租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张某在被告王某所提供的出租屋内使用电热水器洗澡时触电身亡,被告王某未能尽到提供安全设施的义务,故而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岛某公司作为热水器的生产厂商,应当向消费者提供合格的产品,但该公司未能证明其所生产的热水器不存在质量问题,故其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根据有关政策和规定,将此案作为共同诉讼一并处理,判决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赔偿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共计60.1万余元。

 
案例
    孙某与死者张某系夫妻关系,20103月,二人租住了位于昌平区回龙观镇王某所有的出租房。同年614日晚,张某在出租房内浴室洗澡时,拿下挂在墙上的喷头进行淋浴时触电死亡。原告孙某认为,王某系出租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对其提供给租户的房屋及配套设施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理应保证正常使用情况下,不会造成租房人员的人身伤亡。现因王某和热水器生产厂家的过错,致使张成邦触电身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故将王某和电热水器的生产厂家青岛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餐费、殡葬用品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住宿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7.9万余元。
    被告王某认为,洗澡的热水器使用时间已经有几个月,应不是由该热水器本身缺陷造成的死者死亡,死者触电原因不明,只同意给予原告一定的人道补偿。
被告青岛某公司认为,热水器是从二手市场购买的,经过了私自改装和拼装;且该热水器的生产日期为20001月,已超过了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赔偿请求时效,应不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王某将房屋出租给原告及死者张某使用,应当保证屋内设施符合保障承租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张某在被告王某所提供的出租屋内使用电热水器洗澡时触电身亡,被告王某未能尽到提供安全设施的义务,故而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岛某公司作为热水器的生产厂商,应当向消费者提供合格的产品,但该公司未能证明其所生产的热水器不存在质量问题,故其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根据有关政策和规定,将此案作为共同诉讼一并处理,判决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赔偿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共计60.1万余元。
律师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生产者应对产品质量负责,因其产品致受害人死亡的,生产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王某因对其出租房屋附属设施的安全性未尽到保障义务,理应对张某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而青岛某公司未能提供对热水器进行鉴定的机构,亦未能证明其所生产的热水器不存在质量问题,基于产品生产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也应当对张某的死亡承担责任。在理论上,二被告承担的叫不真正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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