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法院认为,补充条款的违约金存在以下不合理之处:第一,仅加重了业主的违约责任;第二,合同附件没有留下供协商、补充的空白,属于定型化条款;第三,附件违约金明显高于主条款;第四,未有证据显示开发商于签订合同时提醒业主注意附件条款,或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因此最后认为该附件条款无效。
2009年5月,傅女士买了一套60多万元的商品房,由于房源紧俏,心急的傅女士甚至没看清密密麻麻长达数页的购房合同具体条款,就签了字,随后傅女士按合同约定交足首付款,顺利入住。一年后,傅女士工作不顺,经济日渐拮据,为了生计,傅女士决定停止供房,希望经济好转后再偿还贷款。银行在多次催款无果后,根据三方按揭贷款合同,银行向开发商一次性收回了按揭贷款余额。
经法院审查,商品房买卖合同主条款及原、被告与银行三方签订的按揭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约定,一旦傅女士停止供楼,导致银行收回贷款,开发商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购房合同依法应予以解除,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傅女士是否要支付巨额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主合同条款部分约定,如果因业主逾期支付款项导致开发商解除合同的,业主须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开发商支付违约金。但合同附件中又有一条补充条款约定,业主须按总房价的10%向开发商支付违约金。
法院认为,补充条款的违约金存在以下不合理之处:第一,仅加重了业主的违约责任;第二,合同附件没有留下供协商、补充的空白,属于定型化条款;第三,附件违约金明显高于主条款;第四,未有证据显示开发商于签订合同时提醒业主注意附件条款,或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因此最后认为该附件条款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