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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出纠纷 笔迹鉴定显真伪

 [日期:2012-01-10]   来源:北京合同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71[字体: ] 
核心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可推定庄某青的主张成立,即欠据为庄某强出具。庄某强向庄某青出具欠据,庄某强在欠据中已确认拖欠庄某青款项36800元,庄某强应向庄某青偿还上述欠款及利息。     

【案情回放】

  原告庄某青称,其与庄某强老家同为一村。2002年7月16日,被告庄某强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庄某青借款人民币36800元,约定每月利息2分,并向原告庄某青出具了欠条。此后,原告庄某青每年都向被告庄某强要求其还本付息,但被告庄某强均置之不理,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庄某强向其偿还借款人民币36800元及利息。

  被告庄某强称,其名字是庄某强,庄强与其并无任何关系。原告庄某青持案外人向其出具的欠条向被告庄某强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庄某青借款给“庄强”时理应审查“庄强”的身份,庄某青因未查清“庄强”的身份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庄某青自己承担。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庄某青主张进行笔迹鉴定,但被告庄某强认为在欠据上签名的人为“庄强”而非被告庄某强,其没有提供对比笔迹的义务,拒绝提供对比笔迹。

【裁判理由及结果】

   龙岗区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认为,庄某青持欠条向庄某强主张权利,在欠条上署名的欠款人与被告的姓名仅一字之差。庄某强否认出具欠条,但在原告主张笔迹鉴定并愿意预缴鉴定费的前提下,庄某强拒绝提供对比笔迹。因在日常生活中常有人使用与登记姓名不一致的名字的情形,且其使用的名字是否与登记姓名完全一致,通常人一般不能辨别。本案庄某青持欠条主张权利,已完成了尽其所能的举证义务,且已充分证明欠条的书写人与庄某青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庄某强经法院释明仍拒绝提供对比笔迹证明其抗辩的主张,故依据证据规则推定欠条为庄某强出具,庄某强应向庄某青偿还借款人民币36800元及利息。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庄某青主张庄某强拖欠其款项,提供了有“庄强”签名的欠据予以证实。庄某青与庄某强系同乡,彼此存在信任关系,庄某强在欠据中将其姓名简写作“庄强”,而庄某青未提出异议,均不违背生活常理,庄某强以“庄强”名义出具欠据的可能性难以排除。庄某强否认欠据系由其出具,在庄某青已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庄某强应提供证据证明欠据并非由其出具,即提供对比笔迹以对欠据中的笔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在庄某青提出鉴定申请后已告知庄某强需提供对比笔迹进行鉴定,以及不提供对比笔迹需承担的法律后果,在此情况下,庄某强仍拒绝提供对比笔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可推定庄某青的主张成立,即欠据为庄某强出具。庄某强向庄某青出具欠据,庄某强在欠据中已确认拖欠庄某青款项36800元,庄某强应向庄某青偿还上述欠款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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